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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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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侯東榮於第 一審法院稱:「車停時(抵嘉義停車)甲○○才看見槍,開槍後甲○○載回彰化,有 叫二位朋友看著他,怕他見我開槍後,先行離去……他不知我們要做什麼」。足見上 訴人不知情且未參與犯罪,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 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當時叫我開車 南下嘉義時,並沒有告知我要做何事,但在途中侯東榮拿槍給 一鴻 、 阿富 後 ,我便知道他們要至嘉義示威,而要我替他們接應,以利逃亡」、「我想大家都是朋 友,我便載他們南下」。侯東榮在警訊時亦稱:「我是要去示威開槍警告,多找些人 壯膽……要前往時,我就已告知…… 一鴻 等人前往的目的」、「事後我給他們三 人(即甲○○、 一鴻 、 阿富 」各新台幣五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侯東榮等人 於事前即前往目的地途中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經被害人陳唐玉雲指訴綦詳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情係受命不得已開車,並無與侯東榮有犯意聯絡云云,不 足採信,侯東榮嗣改稱:甲○○並不知情。係事後廻護之詞,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 詳予說明,復有查獲之手槍以及鑑驗通知書、現場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予以恐嚇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純屬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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