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一一一○號其所經營之穩發汽車商行內,從事放款之業務,並於商行前豎立內容為「 急,汽車貸款,電話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先後乘趙明智 、陳建成等不特定之人急迫急需用錢之機會,以每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每月利息 四百元至一千零五十元不等之重利,將金錢貸予他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嗣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經警查 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並非 不可採為證據,而摒棄其在審判中之供述,但應說明其理由,本件證人趙明智、陳義 雄在警訊時之供述,與在第一審之供述,均䢛然不同,原審以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 判決基礎,並未說明如何以警訊時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之理由,即捨棄渠 等於審判中之供述。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穩發汽車商行前豎立「急、汽車 貸款、電話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作為其經營重利之佐 證,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