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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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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訴人 謝文照   被 告 甲○○ 女業公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然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為其論斷之依據,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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