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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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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通訊處:台北市松山上塔攸郵政九○七五五附二○○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吳鼎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⒈民國八十年八月間 ,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十號三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保濟丸瓶裝之安非他命一瓶予石廷玉,從中抽取小部分自行吸用。⒉八十一年 一、二月間於同上地點,以同一價格、方式販賣予石廷玉一瓶。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將每包以一千二百元販入之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一千五百 元之價格,售予石廷玉二包,共計三千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埋伏之警員查獲, 並扣得上訴人售予石廷玉之安非他命二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安非他命之供給者 ,藉其掌控藥物來源之機會,以代購為詞,而行販賣之實;或其代購雖非賺取金錢, 而係從中營取一部分安非他命自用者,因其本有販賣之犯意,並有販賣之行為,自應 依上開之販賣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本無營利之意思,祇因偶然受託代為購買,乃乘機 向託購人索取少量自用之情形,因其本欠缺販賣之意思,即不得繩以該罪。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原判決附表⒈⒉所列之行為 ,從中抽取小部分安非他命自行吸用等情,固與前述之販賣罪相當,然其判決理由欄 援用之證據與說明,並無適合營利販賣之內容。而依其引述之石廷玉在第一審之供詞 :「他在八十年八月初前一個多月,經常找我吸,後來他稱沒有錢,故我就拿錢來買 ,然後他再抽一點出來,我向他買的這二次他都有抽一點出來」等語,暨同一審訊筆 錄所載:「買一瓶一千元,份量是足的,第二次也是一瓶一千元,份量是足的」,「 以前他請過我很多次,故(對於他抽取一點出來的行為)我都沒講什麼」各詞觀之, 上訴人向「小白」購取安非他命轉給石廷玉,究係本於販賣之意思,從中營取利益之 行為,或僅屬單純藉機討索少量自用而已,殊非無疑。原審對此疑點未為調查、說明 ,遽依連續販賣論處罪刑,其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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