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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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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同正犯蔡惠君於警訊時之供詞,暨告訴人陳 忠生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蔡惠君事 後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主張蔡惠君並非本件之共同 正犯,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 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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