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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偽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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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該 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二一七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並超速行駛,經警取締予以吊扣該 車車牌二面。被告拒繳罰鍰,而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將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無車牌 ),贈與黃錦華,並責由黃錦華繳納此項交通違規之罰鍰、前欠繳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詎黃錦華將該車故障修復後,並未依約繳納上 開罰鍰及稅金,即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轉售予林光雄,售價一萬五千元,交車時先收取 一萬元(餘款迄今尚未收取)。嗣林光雄又轉售予鍾慶雲,而鍾慶雲於八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公園旁,為警查獲該車懸掛000-000 0號贓物車牌,經警將鍾慶雲、黃錦華、林光雄以竊盜案件移送,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受理偵辦。㈡、詎被告明知其贈與黃錦華之 車輛,於交車時,000-0000號車牌已遭查扣,並未懸掛車牌,竟於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鍾慶雲、林光雄、黃錦華竊 盜000-0000號車牌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同年九月二日為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贈 送一小客車予黃錦華時,有懸掛車牌等語。經承辦檢察官核其證言與黃錦華被訴竊盜 案件之辯解相符,據以認定黃錦華售予林光雄者,應為000-0000號小自客車 ,車體與車牌相符,具有正當來源,與林光雄賣給鍾慶雲者(車牌000-0000 號)不同,論斷林光雄竊取000-0000號車牌予以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月確定,就黃錦華部分,則認竊盜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使檢察官為 錯誤之判斷,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即足當之。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原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將車贈送 黃錦華時,並未懸掛車牌(000-0000號)於其小自客車上,而黃錦華竟於七 十六年八月初,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竊取被害人吳水大停放該處之000-00 00號小自貨車車牌兩面,懸掛於被告贈送之小自客車車體上,以一萬元轉售予林光 雄後,林光雄再將000-0000號車牌改掛在陳長益所贈之裕隆小客車車體上轉 售予鍾慶雲,嗣鍾慶雲駕駛該車被警查獲等情,而將黃錦華、林光雄、鍾慶雲以竊盜 罪嫌移送偵辦。依此觀之,被告甲○○將其小自客車贈送黃錦華,於交車時,該車有 無懸掛000-0000號車牌,對認定黃錦華有無竊取000-0000號車牌, 至關重要。乃被告竟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六號黃錦華、林光雄竊盜案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稱:伊贈送黃錦華者為000-0 000號小客車,贈與時掛有車牌等語(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七頁) 。致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證言,認定黃錦華出售予林光雄者應為000-0000號小 自客車,車體與車牌相符,具有正當來源,與林光雄賣給鍾慶雲者不同,而論斷00 0-0000號車牌,係林光雄竊取,而非黃錦華所竊取,因而對林光雄以竊盜罪嫌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林光雄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就黃錦華部分,則以竊盜罪嫌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六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判決 、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五○一號卷 第二十頁、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卷第四至九頁)。已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黃錦華、林光 雄竊盜案時,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陳述,已影響於檢察官對案情之判斷。乃原審未 詳為審酌,竟以被告贈送黃錦華之車輛是否掛有車牌,與黃錦華是否竊取000-0 000號車牌,應無邏輯上之關連,故被告之陳述縱屬虛偽,惟因與黃錦華等人所涉 之竊盜罪嫌並無直接關係,即被告之證言,並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述為由, 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已有可議。㈡、卷查公訴意旨以檢察官因被告上開虛偽陳述, 認定林光雄竊取000-0000號車牌而提起公訴,因而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究竟林光雄是否因被告虛偽之證言,致經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原審就該部分未為審酌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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