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兄張培燦 指訴,與證人陳金英、洪宗雄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偽造之本票一紙,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執票人陳金英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證人謝君萍,及上訴人 之子張國偉皆供稱未見陳金英叫人脅迫上訴人,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若係被迫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何以事後未即報案,亦未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以求救濟﹖所辯係陳金英唆使四、五個年青人,以加害身體之 詞,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否則上訴人受陳金英索債,豈有不能脫身之 理﹖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供,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