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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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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偽造號碼七七C○一 三○五D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七十七年度甲種第三期 債票」一張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持向住於台中市○○路○段五十一巷三十九號之 黃翼讓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訂立借貸契約書,黃翼讓再持該債券向黃金平借得六十 萬元,嗣黃金平持以兌領本息款時,經鑑定發現係屬偽造,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原審先稱因欠案外人李清典八百萬元,乃簽發黃文昌名義支票八張共八 百萬元,請黃翼讓轉交云云(原審卷第廿一頁);繼謂「我當時開了六張八百萬的支 票」(同卷第卅一頁反面),已未相符;證人李清典則供證「甲○○直接交給我一張 八百萬元支票」(同卷第七十七頁),並有黃翼讓所呈該八百萬元支票影本可按,原 審卻認定該黃文昌名義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係被告託黃翼讓轉交李清典,並非被告向 黃某借款之憑證,進而採信被告所辯未曾向黃某借款,未以該偽造之公債票為質,自 無偽造可言等語,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黃翼讓所提借貸契 約書影本(偵緝字第廿四卷第十三頁),其上被告簽名為真正,為其所不否認,由該 契約全文觀之,書寫排列順暢,已難謂係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後,由黃翼讓事後偽造 。依契約書所載,被告提供○一三○四、○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等 四張公債票為質;介紹人劉洋秀在調查站供稱,黃翼讓轉向黃秀碧借款七十五萬元、 向黃金平借款六十萬元,以該公債票為質,黃秀碧部分之公債票在伊處代管等語(偵 字第七八六一號卷第十七頁);偵查中亦謂二張公債票在彼處,一張在黃金平處(同 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卷附借據影本亦載明以○一三○一、○一三○四號公債票為質 (同卷第十九頁),則○一三○六號公債票何在﹖各該公債票是否亦屬偽造﹖原審未 傳訊劉洋秀、黃秀碧、黃金平等人質明,並命提出尚未扣案之其他公債票,以查證被 告及黃翼讓何人所供為可採,率予判決被告無罪,自屬證據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該公債票如係被告所交付,其是 否知情為偽造﹖是否偽造後再行使,均與其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應詳查,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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