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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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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 高雄市○○路五燈獎KTV店大樓前,與周金福(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巧遇陳水松 及其胞弟陳俊賢,即共同與不詳姓名者六人,將陳俊賢毆打成傷後,強行將陳水松押 往高雄縣路竹鄉○○路陳水松租處索錢不遂,又前往路竹鄉太子爺廟附近,將陳水松 之妻林麗美及陳俊賢強行押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一巷九十七號甲○○住處並 將陳水松毆打成傷(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俊賢於警訊時證稱:被二部轎車夾擊,將我押至BMW車上,並轉至竹 滬村太子爺廟附近,又將我大嫂押上BMW車內,隨後一起被押往阿忠住處(見八十 三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同案被告周金福供稱:與陳聰哲叫來之阿忠等人 駕駛白色BMW轎車在路竹會合(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 們乃與陳水松及其妻、弟共三人搭乘我們轎車前往我家協商(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 ,且證人郭寶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林美麗之工廠有陳聰哲、甲○○、林麗 美、陳俊賢等人(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所供倘若屬實,則林麗美、陳俊賢二人 係被押進被告所駕駛之BMW車上,駛往被告之家中。原判決竟謂被告所駕駛搭載陳 豐勝、孫六壽之車係跟在陳賜福駕駛搭載周金福、陳水松等人車輛後面,被告又始終 未下車,無法遽認甲○○與周金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陳水松於偵、審中指稱:我被押往甲○○住處, 甲○○等人押我至二樓,把我雙手綁在椅子上,嘴巴塞了布條,用棍子撞擊我腹部( 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八、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 面),陳俊賢證稱:我與我大哥、大嫂一同被押往岡山鎮阿忠住處,我與大嫂被控制 在一樓,大哥被阿忠等人共同押往樓上,聽到樓上不時傳來我大哥被刑求之喊叫聲, 約過半小時,他們即將我大哥挾持至樓下,過一陣子又押他離開現場(同上卷第三十 四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應成立私行拘禁罪?此對於被告 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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