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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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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謝萬春於偵查中互核一致 之自白,參酌被害人李隆星之指證,扣案行竊工具鋤頭、鐮刀及卷附相關證物,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扣案之鋤頭、鐮 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携之行竊, 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 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 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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