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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5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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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向他人販入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於運送途中被 查獲,分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之罪,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僅就運送之起點及起運時間等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意 主張不構成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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