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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5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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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走私罪刑之判決,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前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且未認定與上訴人共犯之不詳姓名者係成年人,理由欄內 又說明經查扣之洋菸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前犯走私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不詳姓名之共犯為成年人,並說明扣押之洋菸為上訴人 犯罪所得之物,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與一審判決不同,竟未撤銷改判,而 予維持,自有違誤。況上訴人前犯走私罪既經宣告緩刑,且已緩刑期滿,自不能認係 前科,原審以之為科刑之參酌事項,均有未合。又我國之領海為三海里,本件上訴人 之犯罪地及被查獲地均在公海,原審適用我國法律處罰,亦有違誤等語。惟查第一審 判決雖就上訴人前案之緩刑期間有所誤載,又未載明不詳姓名之共犯係成年人,且於 理由欄內將犯罪所得之物誤載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原審補正,於判決之本旨不生 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不得指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非謂應註銷其犯罪紀錄 ,是法院以此為科刑時審酌上訴人品行之情狀,顯無違法可言。又查我國領海為自基 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業經總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統㈠ 義字第五○四六號命令公布在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我國領海僅為三海里,並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 料,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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