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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5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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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 楊石仕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委棄守地、違背職務受賄、濫權追訴等罪,均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行刑等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違法抗命濫 用職權,偽造文書而迫害上訴人,且製造交通壅塞,可惡至極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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