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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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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少連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林○○、盧○○之自白,與被害人林○○、 葉○○,證人張○○、林○○之指證暨扣案之刀械、贓物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葉○○雖有反抗之舉,但已在上訴 人等劫去項鍊之後,與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上訴人 等三人分持刀械,深夜在野外無人之處攔車,以刀械抵住被害人搜取財物,顯已達於 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僅使人心生畏懼而已。而其強劫所得,除扣案及證人張○○ 、林○○所供已典當暨變賣者外,其餘贓物另行變賣與他人非無可能,不能因查獲之 贓物少於彼等強劫實際所得,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為 僅止恐嚇取財,而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以上訴人之自白係稱劫得金項鍊八 條,但據證人張○○、林○○所供,彼等僅收當或買受六條而已,與上訴人上開自白 不符,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合。原判竟遽論上訴人強劫罪刑,要有未當等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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