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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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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後,再先後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巷十六號住處或他處,非法販賣予李 國賓,每次販賣一小包,因所裝分量大小不一,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 千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五次,乃事實欄却僅 載其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㈡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 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均一再指稱警訊時被刑求逼供(見偵查卷十九頁 、第一審卷八十一頁、原審卷五十頁背面),並提出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偵查卷二十一頁),乃原審未加調查,遽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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