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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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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魏清堂係藉上訴人向被害人張英俊借用自用小客車 之便,竊取張英俊所有空白支票四張,逕行私刻印章並填具票面金額及日期,再交予 上訴人向陳月霞調取現金使用,致使上訴人觸法,上訴人行為應屬間接正犯;所謂偽 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之證券,經無制作權人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 ,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偽造之行為不同,有鈞 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係陷於不知情而使用,與偽造行為實不相同;原審未就支票筆跡送交鑑定,即據 以論斷為上訴人所偽造,實屬草率牽強;魏清堂於歷次庭訊,均未出面就犯罪事實與 上訴人對質,原判決僅憑張英俊片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與魏清堂共同犯罪,亦嫌妄 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非僅憑張英俊之指訴,尚以陳月霞之 供述,及張英俊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上訴人 復供認持業已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蓋妥張英俊印章之支票向陳月霞調現無訛,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伊不知支票係竊取得來,亦不知係魏清堂 所偽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進而說明支票雖非上訴人親自偽造,但偽刻印章及偽造支票,均為上訴 人與魏清堂二人同謀不法之部分行為,上訴人與魏清堂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 正犯。是原判決既認明本件偽造支票部分,係由上訴人與魏清堂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推由魏清堂負責實施偽造支票之行為,並非認定由上訴人親筆書寫偽造,自 無送請專門機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筆跡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 背法令之可言。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就偽造支票犯行,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而非間接 正犯,且上訴人未曾以得張英俊授權簽發支票為辯,核與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 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要旨有間,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 法與違背判例情事。至原審雖曾屢次傳喚魏清堂,因住居所遷移,現所在不明而無法 送達,致未能傳訊魏清堂,但對原判決主旨顯不生任何影響,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 見,漫事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聲明有證人魏清堂可證等情,自無從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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