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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2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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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四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未提供資金參與購買大陸貨物,至於船長購買漁貨或其他物品,係其個人之 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或係 迎合警訊理想而言不由衷,遽採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係在公海上向大陸漁船購買漁 貨及酒類私運進口,並非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㈡上訴人甲○○自始本 僅有購買魚貨之意圖,酒類則係因大陸漁船之兜售,一時思慮未週,臨時起意購買。 上訴人乙○○、慮順風、丁○○則均係受僱於甲○○,並未出資,事先亦不知情,雖 事後不反對甲○○購貨之舉,惟涉案情節尚輕,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五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之自白,查獲之魚貨及酒類照片,卷附 貨品扣押清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一二一七號函,暨拍賣扣案魚貨所得之 現款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五人有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走私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上訴人戊○ 不僅於警訊時坦認有共同向大陸漁船購買本件漁貨及酒類私運進口之犯行,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十頁反面),於第一審及原審復均 供承「警訊所供為實在」(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廿八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提示其上開筆錄,詢以「有何意見﹖」時,猶稱:「請從輕發落」,而未有 片言主張警訊所供,非出於自由意思,或係迎合警方之詞(原審卷第卅九頁反面), 則原審對其於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一節,自已予調查,從而其採為 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自難謂有違。況依前述,上訴人戊○不惟於警訊時供承參與本 件犯行,於偵、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亦係綜核上訴人五人之全部供述及全案卷 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上訴人五人之警訊筆錄為斷。㈡上訴人等既明知大陸漁民 所出售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購買,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自與其本人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無異,而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私運物品進口罪,否則無以防 杜大陸物品直接進入台灣地區之效果,有違該條之立法精神,上訴人指其等係自公海 私運進口,不成立該條之走私罪,尚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謂渠等事先並不知情, 犯罪情節尚輕,或指僅係船長甲○○個人之行為,與其餘之人無關云云,係以自己之 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另請求宣告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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