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雖有竊取機車之扳手,然竊取扳手係行竊機車之階段行為,不應論罪;又該扳手, 係供修車之用,並非兇器,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自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徐慶松、楊淑泙於警訊之指訴,贓物領據,扣 案之扳手一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攜帶 扳手,用以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該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原判決已加說明,則 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即無不合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機車之扳手,同時行竊機車之車牌,其竊取扳手之行為顯 非竊取車牌之階段行為,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上訴人之罪刑,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