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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竊盜罪(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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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罪(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 午五時許,自台中市○○區○○街六巷七號梁茂忠住宅後方窗戶潛入,趁屋主梁茂忠 全家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梁茂忠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市第八信 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打火機二個、鐘乳石及硯台各一個。 得手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竊得之提款卡,至台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之付款 機,先後四次輸入密碼,冒領梁茂忠自動付款機內之存款,共計領取亞太商業銀行內 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內存款九萬元。是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甲○○駕駛車號YI-五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為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加重竊盜及詐欺二罪)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對其竊盜犯行雖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問:「本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分,在你車上查獲鐘乳石、 打火機、硯台、養壼一只、現金十二萬八千元及梁茂忠金融卡四張何來」﹖答:「是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早上五時在台中市○○路梁茂忠家中竊來的」暨同日上午十時 十分被害人梁茂忠之警訊筆錄,問:「你今何事來本分隊(斗南分隊)」﹖答:「我 因今天斗南分隊以電話告知我所有金融卡等物被竊,到貴單位當面指認領回財物」各 等語,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謂其係自首,尚非全無可信。從而上訴人 未供出竊取梁茂忠財物之前,警方已否懷疑或知悉上訴人車上之物品係竊取而來,對 認定上訴人是否為自首,至關重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 ,已有未合。㈡、警方在上訴人車上,除查獲金融卡四張、打火機二個、鐘乳石及硯 台各一個、詐領之十二萬元外,尚查獲養壼一個,且梁茂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 記載茶壼(養壼)一個,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則該養壼一個,究係上訴 人竊取,抑或上訴人所有之物,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確切之記載,判決理由內亦未予必 要之論述,亦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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