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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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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訴人 劉漢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凟職行為,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案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論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案件 不屬自訴範圍,究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而其所指原判決將「 591.9」元, 誤寫為五千九百十九元,及不「經」言詞辯論,誤繕為不「輕」言詞辯論,乃屬文字 上之顯然誤寫,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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