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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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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審理中之部分自白,及被害人黃素卿 、江雲敏在警訊中之指供,暨所查扣之水果刀、布條、尼龍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 人於夜間持刀侵入遊樂場,綑綁被害女子強劫財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持刀侵入遊樂場綑綁看守人員行劫,惡性 非輕。第一審法院竟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其判決 顯有違誤,自應糾正,原判決已有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適用法 條不當,原包括酌減條文在內。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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