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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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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初 次訊問時曾為之自白,暨被害人陳德培、施純敏、陳重為及證人王文溢、洪鍾敏、黃 世照、黃麗全、饒勝凍等人之指認,暨被害人施純敏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及扣押之上 訴人犯罪之工具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行竊, 係撞及小偷,因撿拾遺落地上之帆布袋,致被誤為行竊之人,又因喜歡小孩始抱起女 嬰陳亭羽,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竊盜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固曾主張警訊時曾受刑求, 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於警訊時供認犯罪外,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初訊 時,亦曾自白不諱,是其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於偵、審中另為自白之合法 性無涉,原審就上訴人提出刑求之抗辯縱未調查斟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以指 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 加重竊盜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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