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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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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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