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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重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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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不知法律而犯罪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全 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姚慧敏結婚後未辦理戶籍登記及二人分居之原因如何 ,因與上訴人嗣後另與徐如慧再為婚姻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詳查,亦於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 原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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