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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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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許美景   代 理 人 黃佩韻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美景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霸佔 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許文球(亦即被告之養父,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 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竟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台中市○○路一三二巷六 號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詐稱:父親之土地因開路被徵收,為領補償費,需用戶籍謄 本、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乃交付上開文件請其代領。嗣被告 雖交付上訴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惟其騙取上開文件後,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進而明知該文書不 實,竟仍持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 誤,遂將許文球之遺產,分別登記於被告及案外人許福培、許銘杰、蔡瑞珍及蔡泉盛 名下,而詐得上訴人應繼承之財物,使上訴人僅分得部分土地之出產物玉米二十分之 一之權利,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其自訴狀已敍明被告向其騙取前開文件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 義製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進而明知該文書不實,竟仍持向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遂將許文球之遺產 ,分別登記於被告及案外人許福培等人名下,而詐得上訴人應繼承之財物(見一審卷 第一至二頁),依上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觀之,上訴人除自訴上述侵占、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外,尚自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並未調查論列,自有 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證人蔡翠菘在第一審法院供證 :被告拿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蓋章時我都在場,且認識字等語,因認證 人蔡翠菘既識字,被告又持上開文件,當場用印,難謂蔡翠菘不知被告係為辦理繼承 事宜而用印,並進而認蔡翠菘所證述:被告當時僅係向伊說要領道路補償費,為不可 採。但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交付所有繼承人印鑑章給證人即土地 代書石瓊瑤,由石瓊瑤自行製作,迭據石瓊瑤於第一審法院及在原審供證明確(見一 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蔡翠菘與石瓊瑤之供證彼此不一,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審究明白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面額三十 五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同意放棄繼承之補償,該支票退票後,已徵得上訴人同意返 還該支票。惟上訴人指稱:該支票退票後,其以現金換回退票之支票,再持向台灣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該支票即由銀行收回,如向銀行函查即明,故被 告所稱上訴人已將支票返還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云云,又被告若以三十五萬元支票, 作為上訴人放棄繼承權之補償,何以未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載明,卻載上訴人分得 玉米二十分之一﹖再證人石瓊瑤與上訴人談話錄音中,亦表示三十五萬元支票係上訴 人向被告借用(見一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該三十五萬元支票究係上訴人向被告借 用,抑係被告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上訴人與被告各執其詞,既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放 棄繼承權攸關,自應查證明白,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侵占、詐欺 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訴不受理部分,依自訴意旨,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牽連或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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