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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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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該罪名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一併 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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