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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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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具中醫師資格,竟對外自稱為神聖中醫診所之中醫師 ,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某紙箱工廠內,為罹患尿毒症之吳 永森診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為配合其醫療業務,在某不詳處所,未經許可,擅 自製造中藥調配之「陰陽粉」、「清風散」及不知名之中藥丸。並先後二次在上開紙 箱工廠內,將之交與吳永森服用。嗣吳永森之症狀惡化,急救無效,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死亡,經其妻顏秀英檢舉,並提出甲○○交與吳永森服用之偽藥「陰陽粉」 一包(八五公克,驗後淨重七○‧五公克)、「清風散」一罐(十九‧七公克,驗後 淨重十四‧七公克)及不知名中藥丸十一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製造偽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罹患尿 毒症之吳永森診療,並擅自製造中藥調配之「陰陽粉」、「清風散」及不知名中藥丸 供吳永森服用,嗣「吳永森之症狀惡化」,急救無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 等情,如果無訛,則吳永森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並投以擅自製造之藥物有無關連?亦即吳永森之病情惡化,導致死亡,與上訴人之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為其診療,是否因此延誤其正當之治療,或上訴人之投以擅自製造 之偽藥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關涉上訴人所為,是否另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予查明。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坦 承有製造並交付吳永森「陰陽粉」外,始終否認有交付「清風散」及該不知名之中藥 丸予吳永森服用之情事,而據吳永森之妻顏秀英供稱: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係由「王 曉玲」介紹,並陪同吳永森前往上訴人處診療及取藥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正、反 面),倘所供不虛,則該所謂之「清風散」及「不明中藥丸」究何來?是否亦係上訴 人所調製及交付?即非無深入詳予探求之餘地,自有傳喚王曉玲,究明事實真相之必 要,原審未予查明,率依顏秀英之指訴,認該二種藥物,亦係上訴人所製造,並給與 ,亦嫌速斷。㈢扣案之「陰陽粉」等三種藥物,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但僅檢出未具有 sulfisoxazole等西藥成分,並未檢出其主要成分為何(警卷第 十五至第十七頁)?原審亦未進一步查明,或函送有關機關檢驗其成分,再送行政院 衛生署鑑定是否係屬藥物及偽藥,率認各該物品係屬藥物,且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 之偽藥,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因原判決認與製造偽藥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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