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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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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四六號前,因所駕自用小客車與黃丁科 自用小客車擦撞事,被黃丁科掌摑臉頰,竟憤而自其車上取出水果刀一把,以殺人之 概括犯意,刺殺黃丁科及其子黃偉華等人身體要害,黃丁科、黃偉華被殺後,駕車就 醫,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 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被告右手掌四指背部及左 腹部、左上臂等處裂傷,但水果刀之刃部為黃偉華所取得,黃偉華非無可能持以傷害 被告云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被黃偉華殺傷之事實,則上開認定之理由,即 失其依據,自有未當。㈡證人巫首峰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 指之背部受傷云云,於原審前審亦證稱被告手背部受傷,應不是奪刀劃傷的,奪刀受 傷應在手心、指腹,應該是外力所砍傷等語,然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 則證稱:被告食指、中指是裏面受傷,無名指及小指裏外都受傷嚴重等語(原審卷第 三十七頁),其先後所供不符,何以該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之證述不 足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高雄縣鳳山 市蔡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被告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受傷縫合,有驗傷診斷 書附卷可稽,該診斷書上未詳記被告右手指之刀傷究在背部或腹部,此攸關被告所辯 自被害人黃偉華手中奪下水果刀等語是否可採,自有傳訊蔡醫院之診斷醫師查明之必 要,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認被告係手指背部受傷,尚嫌速斷。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刺殺黃丁科腹部後,因黃丁科喊叫,其子黃偉華聞聲上前請求被告住手,被告 始抽出兇刀並猛刺黃偉華胸口。如果無訛,則被告先刺殺黃丁科時,似無刺殺黃偉華 之意圖,因黃偉華之阻撓勸止,始行起意,似非發動於概括犯意,原判決謂被告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難謂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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