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六 月中旬、六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街二九○巷一二五號住處,先後出售安非他命予 張夢麟共三次,其買賣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復 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期間三次出售安非他命予蘇正添,每次一千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但事實欄僅 記載上訴人個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夢麟、蘇正添之事實,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有與 他人共犯之情,致事實、理由與宣示之主文不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 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基 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先後出售安非他命予張夢麟、蘇正添各三次,但理由內並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目的之證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引述同 案被告蘇正添於警訊供稱拿錢拜託上訴人幫其買安非他命三次,及在偵查中供稱請上 訴人調貨三次之語,為認定上訴人有出售安非他命予蘇正添事實之證據,然拜託上訴 人購買,或請上訴人調貨安非他命,與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賣出之情形,是否無異 ﹖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難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