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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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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業已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 撞及被害人李振飛死亡之犯行,核與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調查報告所載情節相符, 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被害人李振飛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 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等證據為其論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由北 向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外側快車道被撞,非由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被撞,與行人 於行人穿越專用道紅燈號誌時,穿越行人穿越道被撞及,駕駛人應不負責任云云,均 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另說明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暨上訴人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上訴人聲請覆議鑑定,因事實甚明,已無 必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憑證據 ,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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