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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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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四次每次售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忠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售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忠正四次,無非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黃忠正 於警訊暨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論據。但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似未曾自白其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開始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忠正,有警訊筆錄之 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又證人黃忠正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亦均未證述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見偵 查卷第六、七頁、一審卷第十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載 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四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予黃忠正」(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二-四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存證據 資料顯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 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 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忠正;但 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忠正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之證據,其判決理由論證亦未臻完備。㈢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並無使用呼叫 器,其於警訊中供稱黃忠正打呼叫器與其聯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不符 。又黃忠正係為獲得減刑之寬典,始虛偽供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並聲請向電信 局函查及將黃忠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之鑑定,以澄清事實真相(見原審卷第廿 五、廿六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 據,予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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