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國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燕巢服務所之職員,擔任該所抄表、收費、新增設檢驗送電、 配電線路巡視維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甲○○、乙○○奉派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街九號聯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錩公司 )進行現場檢驗送電工作時,明知聯錩公司在上址所興建鋼架外覆鐵皮之廠房,既未 有辦公室隔間,亦未裝置冷氣機及冷卻機等機具,現場裝置之器具與聯錩公司所聲請 並經審妥之設計資料不符,且有變相用電之虞,依台電公司所頒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 檢驗辦法及送電原則之規定,應不得送電,而將不符部份記載於用電設備記錄檢查記 錄表內,並填寫用電設備改修通知書,通知負責人限期修改。詎甲○○、乙○○竟因 同在現場而受電器承裝業者蔡坤安(即為聯錩公司新設用電施工業者)委託代辦申請 送電手續之水電商丁武興之懇求,且表示願致送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人竟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先行收下丁武興當場交付之一萬八千五百元後(丁武興行賄 罪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即違背職務逕行裝置電錶送電,並由擔任班長之甲○○在 其職務上所應填具之新增設用電現場調查表內,第六項勾記「調查及檢驗合格已送電 」,及於竣工報告單上用電設備檢查記錄表一般檢查欄內勾記「裝置與設計圖相符」 ,在檢驗記錄欄內勾記「符合規定已送電」等不實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公 眾用電之安全,嗣因丁武興不滿甲○○等收受金錢表示願送電後,又向聯錩公司之負 責人廖石柱表態,告以係看在廖石柱之面子才同意裝錶送電。丁武興乃向台電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政風室提出檢舉,嗣丁武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電 公司岡山服務所時,經由乙○○之同事黃界勝之通知,乙○○即前來服務所,黃界勝 、丁武興、乙○○等人,隨即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遠東海產店內用餐,乙○○即將一萬 八千五百元,返還予丁武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奉派前 往高雄縣燕巢鄉○○街九號聯錩公司進行現場檢驗送電工作,而為上述之犯行。惟原 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奉派前往聯錩公司進行現場檢驗送 電工作,而為上述之犯行。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奉派前往聯錩公司進行現場檢驗 送電工作而為上述犯行之時間,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已有不符。乃原審未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為由,予以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 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 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 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 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應填具之「新增設用電現場調查表」 第六項勾記「調查及檢驗合格已送電」,在「竣工報告單用電設備檢查記錄表」上一 般檢查欄內勾記「裝置與設計圖相符」,在檢驗記錄欄內勾記「符合規定已送電」等 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公眾用電之安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卷查訴 訟資料,甲○○填具之上開調查表及報告單,業經呈報謝寶聰及主任黎喜春核章,此 有各該調查表及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九頁)。依此觀之,關 於該調查表及報告單登載不實部分,既經甲○○呈經謝寶聰、黎喜春核章,是否已達 於行使之階段,其職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在事 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而祇論以職務上登載不實罪 ,亦有可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