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與共犯王冲霖互核一 致之自白,扣案贓物賓士汽車及偽造之出口報單、印章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共同搬運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