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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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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之判決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因飲酒過量不知所為何事云 云,認與事證不符,亦已引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置 之不顧,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當時酒醉,無劫財之犯意,任意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所指原審所未調查之 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調查者,顯不相適合,自不得 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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