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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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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 謂現場留存地面之痕跡,究屬大貨車雙胎之內輪所留下之煞車痕或外輪之拖地痕,仍 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痕跡為 煞車痕,且係內輪所留下者,肇事現場圖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與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已各有說明,而依原判決援用之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路面噴白漆處,即為肇事 車之輪胎與路面接觸之外緣(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五頁),而該噴漆處與上開煞車痕 仍隔有相當距離,則煞車痕顯係內輪所留下者無疑。原判決憑此判斷,既已詳敍其心 證理由綦詳,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上開指摘,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其未宣告者,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亦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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