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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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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為警扣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 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 聽友人蔡進順提及有槍、彈藏放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甘蔗園旁保安宮附近,始帶警 前往取出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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