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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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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一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皆認邱顯隆所駕小貨車係「車前左角」撞及 孫車「左後」行李箱後,侵入對向車道,邱車之右側「車門」再撞及馬端坤所駕之大 貨車……」(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四行以次)與小貨車車頭右前方已遭撞毀,左前 方尚屬完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⒈000-0000 號車(按被告駕駛之車)左後門中間部位所採取之銀色烤漆中,有四小塊碎片……上 發現極輕微之藍色擦痕,其顏色與FQ-五三三二號(按小貨車)車保險桿之漆色相 同」(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汽車照片、相字卷第七七頁通知書)原判決所認二車相撞 之位置,似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㈡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自用車橫躺於小貨車前中央 分隔綫上,小貨車則在撞擊點右方靠近外側車道(見相字卷第十二頁現場圖)以小貨 車與迎向大貨車相撞小貨車撞損嚴重情形依理小貨車應被撞向後倒退,小貨車為何未 向後倒退反彈外側,被告如見小貨車為躲避路上小狗向左閃避後,被告應向右閃避為 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不僅未向右閃,反向左轉撞躺於道路中央分隔綫上?又死者所 駕小貨車上有廂形車廂,體積甚大(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照片),被告在隨後所駕之 自小客車上如何能看清楚前面死者躲避小狗?均堪推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為違法,非全無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院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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