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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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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一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上訴人年輕識淺,一向安分守己,日出而作,日入 而息,此次受共同被告陳順慶之蠱惑,一時失察,參與「收帳」,竟然演變成搶劫賭 場,實為始料所未及,而國法不外人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玖年,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自白及卷內證據所為之論斷於不顧, 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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