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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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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典當戒指租車交伊使用, 均出於其本人之自願,並非上訴人逼迫之結果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證予以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梁貴華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因懾於上訴人之暴行、脅 迫,始任憑剝取手上戒指,並委屈至當鋪典當變現,用以租車供上訴人使用。所為顯 出於恐嚇、強制之結果,至為灼然,原判決已詳為論敍。上訴意旨,置原審依憑卷內 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職權,任意指摘,漫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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