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維新、阿吉等人先後製成安非他命十七公斤。然遍查全卷 並無所謂十七公斤之證據,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原判決主 文宣告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但其判決書並無所稱之附表,則該項主文顯失依據。㈢、 證人黃政文就其出租房屋一事證稱:伊在出租「五天」後,即因製造安非他命所生之 臭氧問題,「叫他們停工」,但共同被告李維新卻稱第一次製造安非他命所費之時間 為「八天」,兩者所稱天數顯有歧異,原審未傳訊房東質明真相,遽以上開有瑕疵之 供述資為判斷之依據,亦嫌速斷;又原判決所謂製造安非他命之程式、過程、方法之 紀錄紙四張及少許安非他命成品,既從李維新之手中查獲,則其供述該物為上訴人所 有,殊違情理,該供詞應係飾卸之詞無疑,乃原審未經核對紙上筆跡出處,即遽採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形。㈣、原判決既以 扣案不明物體五六‧六公斤,經送驗結果,未呈安非他命反應,作為不諭知沒收該不 明物之理由。卻在類似之情形,即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公斤部分,率予宣告沒收, 其所持理由,不無矛盾等語。惟查安非他命十七公斤製成後,由上訴人支付鉅金予李 維新後上訴人自行處置,已據李維新警訊供明,並非無證據。又房東黃政文所證:「 我將廠房出租與甲○○(上訴人),五天後知道他從事安非他命(製造),曾要他撤 離工廠」,「我只知道甲○○、李維新及其他人在那裡工作,是五天後我叫他們停工 ,因滿屋都是臭味,才知他是在製『安』」等語,所稱「五天後」乃專就其發覺時而 言,此與李維新所指第一次完成製造費時八天云云,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二人供詞 矛盾,有傳訊黃政文質明必要等詞,顯無可取。又記載有安非他命製造程式、過程、 方法之紙張,究為上訴人所有或李維新自有,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自無鑑定筆跡必 要。再安非他命十七公斤由上訴人取走後,因其堅不吐實,致下落不明,但該物為違 禁物,在未經證明滅失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對之宣告沒收,於法無違;至扣案 不明成分物品五六‧五公斤,既不能證明係供犯罪用之物,則原審不為沒收宣告,乃 屬當然。殊無上訴人所謂之矛盾可言。末查本件卷內判決正本有附表,上訴意旨徒託 空言,謂原判決無附表,本院自無憑判斷。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專憑己意斷章取義,作有利於己之解釋,為事實上之爭 辯;或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或客觀上非所必須調查者,主張應予調查。所指 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