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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6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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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辯稱:因房東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故未辦理戶籍遷移,並非無故不為申報等語,認 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其房東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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