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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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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屏東縣新埤鄉○○段第五六○號土地上,從事養殖漁 業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以其子潘金德名義申請, 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竟基於毀損公物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間某日,將公營事業機關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職務上所裝設在該養漁場內, 委託用電戶潘金德掌領保管,加在電錶箱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剪斷,損壞致令不堪正 確之使用,並將該電錶之標準齒輪,更換為較小之齒輪,改變計電器之構造致計度減 少,而達竊電之目的。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台電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員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警員簡貴寶證稱:「甲○○父子不在現場」「電錶箱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 沒有斷,好好的」云云。(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即台電公 司稽查員陳佳瑞證稱:「甲○○所改裝的電錶(號碼00000000號),是台電 公司失竊之電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該電錶是否係上 訴人於當初申請裝設電錶時,為台電人員所安裝,攸關事實之釐清,應予究明。又原 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將該電錶之標準齒輪,更換為較小之齒輪,改變計電器之構 造致計度減少,而達竊電之目的」等語,但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查獲止,究竟竊取多少電﹖則未明白審認,詳加 記載,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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