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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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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於不詳時 、地販入之禁藥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 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陳長榮一瓶,繼於八十一年三月 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街一七五巷廿七-一號六○二室租住處,再以一千元之價 格,售予陳長榮一瓶,八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租住處,又以每瓶一千三百元 之價格,售予陳長榮三瓶,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公園路口三商百 貨公司前,復以每包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陳長榮五包,八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 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三巷四弄八-四號五樓陳長榮住處,以每包一千一百元之價 格,售予陳長榮十包,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四五號六○七室(新家飯店),以一包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售予陳長榮五包,因認 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沒販賣過安非他命,有幫過送安非他命二次」「我幫沈 來隊送過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一年七月份,送到陳長榮的家,其數量安非他 命十包,收款額一萬二千元,全數交給沈來隊,第二次是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二時 ,送到我名義所承租飯店房內(新家大飯店六○七室),其數量安非他命五包,沒收 款」(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陳長榮於第二次警訊時所證:安非他命係向沈 來隊所購買,其中第五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其打電話向沈來隊購買安非他 命十包後,沈來隊即表示將由被告送貨前來,並收取貨款,每包價格一千二百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相符,苟被告前述所供均屬實情,則其既已承認曾幫沈來隊 送過安非他命二次予陳長榮,並收取其中一次之貨款一萬二千元,乃原判決竟認定被 告不知所送之物為安非他命,其認定不惟有違經驗法則,且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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