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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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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及共犯高賜益、葉三全(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彼 此大致相符之供述,並有偽刻之「張國銘」之印章一枚、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編 號第0000000000號貨物遞送紀錄單、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查貨號碼 第0000000000號收送貨單第二聯各一件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 人與高賜益謀議,以國際快遞方式空運毒品走私來台灣,因恐以本名收件事跡敗露易 遭查緝,以「張國銘」之假名為收件人為之,並先以他物試運,以測試能否得逞。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廣州之歐陽波將檯燈及肥皂裝箱,交由DHL國際快 遞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三號,運至後,上訴人電告高賜益,高賜益通知事先約 好之超峰速件運送公司板橋分站主任葉三全以偽刻「張國銘」之印章至洋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張國銘」係高賜益所提 供,伊不知為假名,一切係高賜益所為等辯解,均無足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以檯燈、肥皂試寄之行為,並非著手走私或運送毒品之行為 ,僅為預備階段,而走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運送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六條之規定,均不處罰預備犯,上訴人不成立走私、運送毒品罪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 之辯解,全憑己見,任意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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