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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偽造文書(偽造印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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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二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偽造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職務上所使用之「局長萬榮茂」小官章印信一顆,尚未使用,為調查人員查 獲,扣得該偽造之「局長萬榮茂」小官章印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 公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 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局長萬榮茂」條戳,依證人即該真正簽名 條戳保管人王連蓮之證言:「該戳記用於核發清潔證明之用」等語,有真假印文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六七五○號偵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該條戳係該局因特定用 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至明 ,自亦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第一審判決不察逕論上訴人以偽造公印之罪刑,殊難謂 無違法,原判決不予糾正,予以維持,同屬違誤。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有明文,且於得否上訴第三審攸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因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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