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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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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共犯吳朝卿、吳德福等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 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與已定 讞之吳朝卿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 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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