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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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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徐秀琴原係夫妻關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協議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四日二次盜領黃松光所有,而以徐秀琴名義存放於彰化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四百十萬元,並將 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占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無 罪之判決(未共犯侵占罪),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無爭執,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按檢察官起訴事實未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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