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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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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賴福金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利勝興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 承認之部分事實及卷附贓物領據、扣案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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