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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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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人即 右   被  告  之   法 定代理 人 林淑滿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參酌共犯林奕廷、張武雄供承之情節,被害人王子清、陳素 珠之指證及扣案西瓜刀貳把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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