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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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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以告訴人林王美華、證 人林佳民之供述及扣押之水果刀一把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臨時就地持刀傷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採用之證據,均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本案事證未臻明瞭,遽予論罪,尚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將告訴人林王美華之供 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扣押之水果刀及其他相關之筆錄,提示或告以要旨,予上訴 人以辯論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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